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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开评标过程要录音录像并归档,保留15年!(附原文)
2018-01-21

  最新规定:开评标过程录音录像并归档 保留15年!

  自从2014年8月政府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后,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数量增长迅速,数量增长的同时,代理机构的质量参差不齐,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仍然面临很多问题。2018年1月11日,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从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三个方面,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如下重要内容:

  ★最新规定:开评标过程录音录像并归档 保留15年!

  1、在行业准入方面,明确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填报信息进入名录,跨省的无需重复登记。

  2、在从业管理方面,五大要求:(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3、在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方面,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都可以评价代理机构,但采购人、评审专家是强制要求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供应商则是自愿记录。此外之前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仍然沿用。

  《办法》还明确要求,开评标过程应录音录像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归档(注意是归档,不是保留半年一年,是保留15年)。(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也规定:确保发布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10年内可追溯。详见链接:国家发改委印发《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全国“一盘棋”,信息10年内可追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另外赋予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权利。

  从《办法》全文来看,还是之前一贯坚持的“宽进严管”的思路,只要真实情况登记就可以进场,但进场后必须接受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评价,财政部门根据各方的评价结果决定抽查频次,如果检查出问题就可能赶出场。

  《办法》的发布,使得政府采购代理行业零门槛进入的情况有所变化。小编认为,对于行业内已从事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来说,上述五大要求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可能对新进代理机构稍稍有了一些要求,但也不难达到。因此,代理机构的增长势头并不会改变,代理行业的竞争并不会弱化,要在场内愉快地玩耍,必须有专业的人员,要把市场主体服务好,代理过程还不能犯错,经得起检查,即提升服务水平和加强信用建设。

  对代理机构而言,代理机构应从管理制度建设、人员培养两方面下功夫。有高素养的专业人员,按照严格的制度流程开展业务,是确保代理业务不出差错的基础。提升服务水平要求员工有极强的专业素养,公司有出众的服务体系。服务升级就是从流程性服务转变为专业型、顾问式服务,真正为客户创造价值。

  无论是加强信用建设还是提升服务水平,都离不开信息技术。借助系统的刚性解决流程性问题,把人的时间和精力从琐碎的、增值很少的事务性工作当中解放出来,并给他们提供足够多的学习机会和学习条件,更加充分发挥他们在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实践经验等方面的积淀和效用,把公司积累的数据利用起来,才有可能实现服务的升级。

  来源:中国建筑防水协会

  2018年01月16日08:47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8〕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8年1月4日

  附件: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来源:财政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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